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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04 17:18   来源:规划科技处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安全评价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和有关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山西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山西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通知》(安监总厅规划〔2011〕210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证书。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全省安全评价甲级资质机构控制在10家以内,乙级资质机构控制在20家以内。设区的市原则上只设立一家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基本相同的机构。
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许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许可的业务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五)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社会公布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建立了工作网站;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为专职安全评价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事业单位可缴纳住房公积金;
(七)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八)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建立了工作网站;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且为专职安全评价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事业单位可缴纳住房公积金;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实施安全评价,项目组安全评价师专业配备应当满足项目专业能力要求(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对照表见附件3),且安全评价师均应当到现场。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登录《山西省安监局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监管系统》(地址:http://www.sxwhaj.gov.cn/aqpj/)按要求对安全评价过程进行记录,接受监督。
安全评价报告的封面、著录项首页和著录项次页应当在《山西省安监局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监管系统》下载打印。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通知》(安监总厅规划〔2011〕210号)要求,在工作网站公开有关综合信息、评价报告及其他业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持作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安监总厅规划〔2009〕185号)要求,填写统计报表,按时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式样见附件4),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 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管理混乱;
(五)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冒用签名;
(六)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七)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八) 不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或公开虚假信息;
(九)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十)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十一) 项目组评价师配备专业能力达不到规定要求,评价师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二)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外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按承担的评价项目在开展评价工作之前,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5),连同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及有关材料,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接受监管检查,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安全评价项目汇总表(式样见附件6),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评价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安全生产法》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
2.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3. 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对照表
4. 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
5.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
6.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项目年度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