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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清单
发布日期:2015-12-22 15:26   来源:局办公室

 

一、仲裁
(一)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1.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第一百条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1.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2.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3. 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5.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
(一)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处罚有争议
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修订)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有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三、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行政复议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行为不服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4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 行政处罚决定;
2. 行政强制措施;
3. 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
4.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5. 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6 .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
1.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2.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3.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
4. 公告信息发布;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同级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分局所隶属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一)《行政许可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笫7号)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或被取缔有争议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7号公布,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3号修正)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 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1.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3.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4. 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5. 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6. 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7.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8.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9.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10.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11. 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12. 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13.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14.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5.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16.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17.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8.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9.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20.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
六、行政强制性措施
(一)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强制其停产停工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3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七、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26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民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及其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行政监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法律依据:《行政监察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九、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